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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入库案例:下班回宿舍收拾行李并乘车回家的整体过程属于“上下班途中”

劳动法库 2024-12-25 11:50 649 阅读

小编按:案例来源于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年12月11日入库案例。最高法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这对于促进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最新入库案例:下班回宿舍收拾行李并乘车回家的整体过程属于“上下班途中”

入库编号:2024-12-3-007-010


天津某劳务公司诉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职工下班返回宿舍收拾行李并乘车回家的整体过程属于“上下班途中”


关键词


行政行政确认工伤认定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合理路线日常工作生活


基本案情


石某甲与天津某劳务公司自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月16日,天津某劳务公司通知包括石某甲在内的工人放假回家过年,并由公司工作人员联系车辆在工地等待准备送工人回家。石某甲乘坐杨某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从工地到集体宿舍收拾行李后,再次乘坐电动三轮车返回工地以乘坐公司联系的车辆。在返回工地途中,石某甲不慎从电动三轮车上摔下受伤,先后前往多家医疗机构治疗,并被诊断为“颈脊髓损伤伴截瘫,腰部、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头部的损伤,上肢损伤,胸部损伤,鼻骨骨折,面部挫伤”,最终于2021年11月20日死亡。医疗机构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记载的诊断内容为:“石某甲为颈髓损伤直接导致死亡”。根据另案生效的法院判决,石某甲对上述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第三人石某乙、石某丙、杨某等人分别为石某甲的继子、继女、妻子。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石某乙(系死者石某甲的继子)向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对亡故者石某甲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22年8月19日作出编号为SXX0501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石某甲于2021年1月16日乘坐杨某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石某甲受伤,经治疗无效于2021年11月20日死亡,认定石某甲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向天津某劳务公司及石某乙邮寄送达。天津某劳务公司不服武清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武清区人社局作出的编号SXX0501《认定工伤决定书》。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7日作出(2023)津0114行初15号行政判决:驳回天津某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天津某劳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16日作出(2023)津01行终68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编号为SXX0501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违法。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告收到石某乙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理、要求补正申请材料、发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调查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其次,天津某劳务公司对于石某甲与石某乙等人亲属关系的异议,已被另案生效的法院判决所确认,因此不予支持。再次,石某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有连续就医的过程,且相关诊断足以证明石某甲颈脊髓损伤与其1月16日所受外伤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关于“石某甲受伤害部位为'颈脊髓'”的记载具有事实根据,对于天津某劳务公司提出的石某甲颈脊髓损伤并非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不予支持。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石某甲前往集体宿舍收拾行李准备回家,属于“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下班后当即乘坐电动三轮车在工地与宿舍之间往返,并等候乘坐公司联系的车辆回家亦属“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因此,被告认定石某甲受伤过程属于“下班途中”,并无不当。故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职工在下班后回宿舍收拾行李、前往乘车地点、回家这一整体过程,符合职工工作、生活衔接的客观需要,应当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职工在此途中受到非本人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联索引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14条第6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6条第3项


一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2023)津0114行初15号 行政判决(2023年6月27日)


二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3)津01行终681号 行政判决(2023年10月16日)


(行政庭)

(本文来源劳动法库,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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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某劳务公司诉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职工下班返回宿舍收拾行李并乘车回家的整体过程属于“上下班途中”


关键词


行政行政确认工伤认定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合理路线日常工作生活


基本案情


石某甲与天津某劳务公司自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月16日,天津某劳务公司通知包括石某甲在内的工人放假回家过年,并由公司工作人员联系车辆在工地等待准备送工人回家。石某甲乘坐杨某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从工地到集体宿舍收拾行李后,再次乘坐电动三轮车返回工地以乘坐公司联系的车辆。在返回工地途中,石某甲不慎从电动三轮车上摔下受伤,先后前往多家医疗机构治疗,并被诊断为“颈脊髓损伤伴截瘫,腰部、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头部的损伤,上肢损伤,胸部损伤,鼻骨骨折,面部挫伤”,最终于2021年11月20日死亡。医疗机构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记载的诊断内容为:“石某甲为颈髓损伤直接导致死亡”。根据另案生效的法院判决,石某甲对上述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第三人石某乙、石某丙、杨某等人分别为石某甲的继子、继女、妻子。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石某乙(系死者石某甲的继子)向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对亡故者石某甲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22年8月19日作出编号为SXX0501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石某甲于2021年1月16日乘坐杨某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石某甲受伤,经治疗无效于2021年11月20日死亡,认定石某甲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向天津某劳务公司及石某乙邮寄送达。天津某劳务公司不服武清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武清区人社局作出的编号SXX0501《认定工伤决定书》。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7日作出(2023)津0114行初15号行政判决:驳回天津某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天津某劳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16日作出(2023)津01行终68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编号为SXX0501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违法。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告收到石某乙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理、要求补正申请材料、发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调查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其次,天津某劳务公司对于石某甲与石某乙等人亲属关系的异议,已被另案生效的法院判决所确认,因此不予支持。再次,石某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有连续就医的过程,且相关诊断足以证明石某甲颈脊髓损伤与其1月16日所受外伤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关于“石某甲受伤害部位为'颈脊髓'”的记载具有事实根据,对于天津某劳务公司提出的石某甲颈脊髓损伤并非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不予支持。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石某甲前往集体宿舍收拾行李准备回家,属于“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下班后当即乘坐电动三轮车在工地与宿舍之间往返,并等候乘坐公司联系的车辆回家亦属“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因此,被告认定石某甲受伤过程属于“下班途中”,并无不当。故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职工在下班后回宿舍收拾行李、前往乘车地点、回家这一整体过程,符合职工工作、生活衔接的客观需要,应当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职工在此途中受到非本人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联索引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14条第6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6条第3项


一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2023)津0114行初15号 行政判决(2023年6月27日)


二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3)津01行终681号 行政判决(2023年10月16日)


(行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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