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系某公司销售部门业务员,参加了工伤保险。2021年5月7日被单位派往某县对接某水利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和合同签订事宜。出差任务完成后,因新冠疫情原因,王某滞留于出差所在地。
2021年8月15日21时30分许,王某骑共享单车至事发地某大桥河边从事私人钓鱼活动,次日4时50分许王某被发现落水溺亡。现场散落一地瓜子皮,并遗留王某的橙色钓鱼背包、渔具。王某的家属向人社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人社局认定王某死亡不属于工伤。王某家属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再审,均维持人社行政部门作出的关于王某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进一步规定:“《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也明确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职工即使在出差期间,但由于从事个人活动伤亡的,也不能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王某虽然在出差期间,但其自主前往河边从事钓鱼活动,系与工作无关的私人活动,因此,意外溺水不能认定为工伤。
作者:闫语 单位:山东省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编辑:刘锴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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