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裁定书较长,个人做了删减,结果会很有趣奥,我会把文书号发出来,如有兴趣可以检索下,依此案为依据,引申出了系列判例,有的就是以此案例的裁定为依据来主张权益。
刘雪花于2002年9月20日入职青岛铠的公司工作,2013年6月18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公司支付刘雪花的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920元/月,标准时间外手当810元/月(标准时间外手当包含:平日1小时加班时间和周六4.5小时勤务时间。超过标准时间外的工作时间根据基本工资计算加班、特勤、法休工资)”。
在职期间,公司均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加班费计算基数为刘雪花发放了加班费,刘雪花在领取工资时,对加班费的发放未提出异议。
2018年1月26日,刘雪花申请仲裁,以劳动合同约定“加班费按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违反了《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五条“加班费计算基数应当按照劳动者上一月份提供正常劳动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工资后的数额确定”的规定,要求公司支付2011年4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按照上述二十五条规定计算标准支付加班费差额50000元。
仲裁委不予支持。刘雪花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基本工资不违背法律规定
刘雪花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劳动合同中对加班费计算基数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刘雪花申请再审称,公司未向我足额支付加班费。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五条,我的加班费计算基数应当按照我上一月提供正常劳动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工资后的数额确定,而不是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以基本工资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该约定违法无效。
高院裁定:劳动合同的约定只有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方可认定无效,《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仅系政 府规章而非法律或行政法规,且该规定第二十五条也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原审据此认定涉案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依据。根据该劳动合同中关于加班费计算基数的约定及刘雪花提交的工资单,原审认定公司已足额支付加班费,并无不当。